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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扎西平措诉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八方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平措,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八方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润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63号原告扎西平措。委托代理人霍向军。被告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八方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润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扎西平措与被告四川八方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旭公司)、四川润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平措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方公司、龙旭公司、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平措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扎西平措与被告龙旭公司、八方公司、润昌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龙旭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及扩大生产规模,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6%。合同还约定,八方公司、润昌公司共同为龙旭公司在原告处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龙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9200元并现金支付了800元。此后,龙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32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原告与龙旭公司协商将利息下调为月利率0.8%,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龙旭公司支付了3个月利息1200元。此外原告未支付其它款项,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龙旭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2.被告八方公司、润昌公司对龙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旭公司、八方公司、润昌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旭公司、八方公司、润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龙旭公司、八方公司、润昌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旭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按约归还借款。龙旭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八方公司、润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龙旭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八方公司、润昌公司对龙旭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旭公司已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期间利息为1680元。原告与龙旭公司协商,自2015年4月21日起,将利息下调为月利率0.8%,龙旭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利息,还应当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利息。《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龙旭公司逾期还款之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龙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方公司、润昌公司应当对龙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旭公司、八方公司、润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扎西平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8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支付利息;二、被告四川八方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润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扎西平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八方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润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扎西平措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被告洛阳龙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八方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润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当一并将案件受理费1300元支付给原告扎西平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