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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保瑞与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瑞,宋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杨保瑞,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苑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庆华,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保瑞诉被告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爱琴、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瑞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邻居,被告以办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结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及被告户籍信息单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保瑞现金陆万元正(¥60000),使用期三个月”。现原告以该借款到期后未还,经其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以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瑞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庆华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爱琴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