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贵港市蓝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桂福农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蓝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桂福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贵港市蓝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树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桂福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凡。原告贵港市蓝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蓝宏公司)与被告广西桂福农牧有限公司(下称桂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盛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盈、人民陪审员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福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宏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下称巨东公司)因需要将原80KVA新增4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10565.85元,工期30天,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预付工程款,余款6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器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巨东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巨东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通知,要求巨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10565.85元,巨东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后告知原告其种养殖场已整体转让给被告经营。2014年8月26日,经巨东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承担继续履行巨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与原告补充签订了桂福公司原80KVA新增400KVA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10565.85元,工期30天,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额工程款,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根据合同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巨东公司与蓝宏公司签订的原80KVA新增400KVA配电工程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至付款期届满时,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310565.8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10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福公司没有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巨东公司签订了编号FYCBHT13-09-28《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巨东公司将原80KVA新增4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10565.85元,工期30天,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预付工程款,余款6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器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巨东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巨东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通知,要求巨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巨东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后告知原告其种养殖场已整体转让给被告经营。2014年8月26日,经巨东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承担编号FYCBHT13-09-28《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与原告补充签订了编号FYCBHT14-08-26《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原80KVA新增4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10565.85元,工期30天,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额工程款,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原80KVA新增400KVA配电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5日经广西电网贵港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通电,当日,原告将该配电工程移交给被告。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编号FYCBHT13-09-28《施工承包合同》,编号FYCBHT14-08-26《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关于受电情况的证明,企业变更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FYCBHT14-08-26《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配电工程完工并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565.85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565.8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违约金310565.85元的10%即31056.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桂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福农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贵港市蓝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10565.85元及违约金31056.5元。本案受理费6424元,由被告广西桂福农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杨 盈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