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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某、梅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梅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11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梅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梅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梅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某、梅钢和潘某(另案处理)开车经过竹瓦镇周埠村时,因该村赵某欠汪某父亲的钱,被告人汪某和梅钢下车找赵某讨要欠款,潘某则留在车内睡觉。在赵某鸭场屋里,被告人汪某和赵某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汪某和梅钢持棍子殴打赵某,致其鼻子和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汪某、梅钢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竹瓦派出所投案,事后,二人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民事和解,赔偿2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梅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梅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梅钢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梅钢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