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虎与胡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胡大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赵虎。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大照。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虎与被告胡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的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胡大照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诉称,2013年11月21日18时10分,被告胡大照驾驶鄂FL97**新捷两轮摩托车在张湾街道办事处六两河大桥上与原告赵虎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原告赵虎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大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54394.42元、误工费70380元(月平工资3400元÷30天×621天)、护理费7319.99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10834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2%)、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4天×80元),合计262963.21元由被告胡大照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胡大照赔偿。被告胡大照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核减,另原告受伤前受他人侵害,应由他人担责。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18时10分,原告赵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由张湾街道办事处西岗方向往张湾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张湾街道办事处六两河大桥上路段,与发生故障后被告胡大照推行的鄂FL97**“新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大照、赵虎受伤,二车受损。原告赵虎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5983.77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出院休息,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2014年2月19日,原告又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花医疗费27337.5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2015年7月27日,原告赵虎在襄阳市安定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73.15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8月6日,原告赵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赵虎人身脑外伤之损伤后果构成《道标》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2%;赵虎人身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审理中被告胡大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虎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赵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大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赵虎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在襄阳锐翔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铁路二院分公司从事投递工作;于2013年8月至事发时在河南鑫地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测量员工作,月工资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赵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394.4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0380元(月工资3400元÷30天×6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676.13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34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4189.35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大照推行鄂FL97**“新捷”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大照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大照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大照未为其所有的鄂FL97**“新捷”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虎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348.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大照辩称原告受伤前受他人侵害应由他人担责的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394.4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70380元、护理费2676.13元、残疾赔偿金108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7189.35元由被告胡大照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27189.35元的30%即38156.81元由被告胡大照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胡大照共计赔偿原告赵虎158156.8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大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