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龚庆红与被告李明远、王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红,李明远,王泽鹏,王浩东,宋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319号原告龚庆红,男,汉族,北京歌美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远(曾用名李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身份证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泽鹏,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浩东,男,汉族,维利斯酒店财务总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宋利军(曾用名宋利君),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龚庆红与被告李明远、王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令华、被告李明远、王泽鹏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之后,原告龚庆红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宋利军、王浩东、王恪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5年6月2日,原告龚庆红自愿撤回对王恪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令华、被告李明远、王泽鹏、宋利军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庆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令华、被告李明远、宋利军于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庆红诉称,原告的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与被告李明远(晋丰莜面坊)签订厨具《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357154元,合同约定原告售予被告饭店厨具,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左右将厨具设备安装调试好交与被告使用,而被告却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厨具款。2014年3月23日经被告确认欠厨具款133728元,欠款单位是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收款人为原告龚庆红个人。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的饭店实际经营人王泽鹏只支付了11000元后再无付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实际经营人王泽鹏又支付了10000元欠款,并答应继续履行还款计划,故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至今拒绝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27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4320元及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李明远辩称,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被告与其中的一名合伙人于2014年10月17日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另外一个合伙人,不应该由个人偿还欠款,应该由合伙人一起承担。当时签订合同时,是被告王泽鹏协商的内容,被告签的字,但签合同时没有营业执照,饭店属于被告与其他几个股东合伙开的。被告王泽鹏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被告只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明远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宋利军辩称,签合同时其并不知情,在前期筹备饭店时看过合同的复印件。被告王浩东辩称,被告不是饭店的业主和实际经营人,饭店一直是王泽鹏在经营,被告对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存在很多质疑,合同没有日期,工程结束后也没有验收,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时与晋丰溢香园饭店结算的,还是跟龚庆红个人结算的,被告不清楚。原告龚庆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的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厨具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按付款期限,甲方每延误一天按1‰处罚”。被告李明远承认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署,对其他问题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泽鹏、宋利军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二、欠款欠条、还款计划单,拟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厨具款133728元,双方明确将合同乙方的北京歌美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的厨具款变更为向原告龚庆红个人付款。被告李明远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泽鹏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宋利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李明远、王泽鹏、宋利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四、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为个体经营户,业主为李明远。被告李明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该饭店性质为合伙;被告王泽鹏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宋利军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王泽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此欠款为晋丰溢香园欠款,应当由晋丰溢香园的股东承担;2、该饭店现由宋利军经营,宋利军拥有饭店的所有权,也应当承担债务。原告龚庆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李明远对股东会决议认可,对合作协议书不认可;被告宋利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李明远、宋利军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6年1月11日,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出具新证据厨具款结算说明,拟证明原告与李明远及合伙人的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买卖款由龚庆红个人结算,归龚庆红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及合伙人履行厨具结算款一直由原告结算,双方无异议。被告宋利军、王浩东、李明远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有公章,没有签字和时间。且该证据显示相关费用与饭店结算,与三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明远与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龚庆红为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总价款为357154元。合同约定,按付款期限,甲方每延误一天按1‰处罚。该合同签字处甲方单位名称署名为晋泽莜面坊(如意店),单位地址为讨号板新村北门,未加盖公章。2012年9月3日,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登记成立,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为李明远。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泽鹏、宋利军(君)、王浩东与王恪签订了《餐饮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由各方按约定承担费用,以及按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餐饮店进行经营。该协议约定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甲方(王泽鹏)指定人李明远。该协议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3月23日,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向原告龚庆红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3月23日,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欠龚庆红厨具款合计人民币133728元整。经双方确认予以签字盖章。”同日,如意开发区溢香园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王泽鹏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剩余欠款112728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27日,被告李明远、王泽鹏、王浩东、宋利军(君)以及王恪达成了决议,约定如果20天内未签订承包或转让合同。则由宋利君承担酒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获取晋丰溢香园全部股权。股东签字确认:王恪、王浩东、王泽鹏、李明远、宋利君。2014年12月4日,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注销。另查明,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将厨具安装到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讨号板北门东侧。又查明,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厨具款结算说明》中载明:“我公司2012年5月份与呼和浩特市李明远的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厨具款由龚庆红个人与饭店结算,款归龚庆红个人所有。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远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将厨具安装到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该饭店实际为《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014年3月23日,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向原告龚庆红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明确了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且根据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说明,针对上述债权已转让予原告龚庆红本人,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龚庆红主体适格,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北京歌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厨具质量不合格的答辩理由,由于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实为被告王泽鹏、王浩东、宋利军、王恪等四人合伙经营,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明远。故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的法律性质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且原告龚庆红自愿放弃对王恪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中的被告王泽鹏、宋利军、王浩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如意开发区晋丰溢香园饭店已经注销,作为该饭店的登记经营者李明远,合同相对方基于合理信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33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远、王泽鹏、王浩东、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龚庆红欠款112728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818元,以上合计146546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远、王泽鹏、王浩东、宋利军负担3213元,由原告龚庆红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奇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人民陪审员 庞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