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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吴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乙,吴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79号申请人吴某乙,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吴某甲,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诉讼代理人吴惠明(系被申请人的哥哥),男,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吴某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吴某乙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吴某甲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本案由审判员何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乙称,其兄吴某甲于1967年患精神分裂症,自2005年起入住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至今。现申请宣告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惠明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某甲与申请人吴某乙系兄弟关系。自2005年6月起,吴某甲入住上海市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015年12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2.被鉴定人吴某甲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由住院证明、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现申请人所提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