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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王某1、林某、周星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林某,周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被告人周星海,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XX晶,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星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俊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林某,被告人周星海及其辩护人XX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星海与被害人王某2因感情问题存有矛盾。2015年4月27日晚8时许,周星海以要求王某2归还手机为名,将王某2骗至其租住的永康市兴达一路8号205房间,后两人因分手一事再次发生争执,周星海遂用电线将王某2勒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被他人勒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星海到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星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星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周星海自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星海没有故意杀人的预谋,系一时冲动所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星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星海与被害人王某2(女,殁年21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问题两人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晚8时许,周星海打电话给王某2,以要求王某2归还手机为名,将王某2骗至其租住的永康市兴达一路8号205房间。王某2到该房间后,二人因分手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周星海遂剪断插板上的一截白色电线,用电线缠绕被害人王某2颈部将其勒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被他人勒死,颈部损伤符合条索状物体如电线勒颈所致。杀害被害人王某2后,被告人周星海先后通过割腕、勒颈、烧炭等方式企图自杀未果。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星海到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星海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2015年4月29日早上6:53分左右,其和同事王某6、俞某出警回到派出所,看到一名男子在大厅。其问他有什么事情,该男子说“我杀了人,我来投案自首”。经询问,该男子称在27日晚上9点后,在兴达一路其租房把自己女朋友杀了。其和王某6、俞某带着该男子到兴达一路案发现场,该男子打开205房间门,其三人站在门口看到房间床上好像躺有一个人,全身盖着被子,房间地上有几滴血。其在房间门口拉警戒线保护现场并登记了该男子身份证号。该男子是贵州人,27岁,身高约1.63米,偏瘦,当天穿了黑色花短袖和白色短裤。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29日早上6:40左右其和同事王某6、倪某出警回到派出所,看到一名男子站在大厅。王某6询问该男子身份情况、做什么,该男子出示了身份证说叫周星海,贵州石某人,称27日晚上他在兴达一路8号205房间杀了自己的女朋友。其三人立即带着该男子到案发地点,该男子拿出房间钥匙打开门说人死在床上。其三人虽然没有看到尸体,但看到床上被子确实盖着东西,跟蒙着一个人一样,为了不破坏现场,就直接把警戒线拉起来没有进入房间。后来王某6向派出所领导汇报情况,其则向110指挥中心报了警,然后又对周围租户进行登记,并安排倪某留在案发地保护现场。另证实,周星海投案的时候称自己杀人后曾采用割脉、烧炭、勒颈等方式自杀,其在案发现场开门的时候闻到房间里面有很闷的气味,周星海交代是因为女朋友把他们的小孩打掉,与他闹分手,不和他一起了,他才下手的。3、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系王某2的同事,案发前二人一起在驾校学车。27日上午其和王某2在驾校练车,中午王某2男朋友过来把她接走,后来听和王某2同住的室友说当晚9点半左右,王某2要出去并说不一定回宿舍。由于其和王某2约好去金华,28日早上5点左右,其用号码为187××××1959的手机打王某2电话没有人接,后来王某2男朋友回了电话,说王某2还没有起床,下午再去金华。后来其打了王某2一天电话都是关机的。另证实,王某2的男朋友姓周,今年3、4月份王某2有了孩子,但不想要,后来去医院流掉了。被害人王某2手机通话记录亦证实4月28日早上6:00,王某2的手机主叫了号码187××××1959。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2同事,二人住在同一个宿舍。27日晚其下班回到宿舍,18点左右和王某2一起吃了牛肉米线外卖,然后大家一起洗澡弄头发,期间王某2接了几个电话。当晚21:30左右,王某2说要去西站附近给一个朋友送手机,然后穿了一双拖鞋,带了一个黑色小背包出去了。其问王某2晚上要不要回来,王某2答复可能不回来。另证实王某2有男朋友,个子不高。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2同事,同住一个宿舍。其入职时王某2已快离职,王某2要照顾妈妈,回宿舍住的不多,所以接触不多。4月27日其上晚班,9点30分左右其离开宿舍,王某2在其后面离开。其听吴某问王某2晚上要不要回宿舍,王某2说不一定。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其和王某2都在永康打工,但没有同住。2015年2月时,王某2给其看过一张照片并告诉其照片上的男子是贵州铜仁人,比自己大六岁,在和自己交朋友。3月下旬王某2身体不好在永康妇幼医院打过吊瓶。4月26日晚上王某2到其租住处吃晚饭后离开。28日晚上其打王某2电话没有打通。经辨认,其认出本案被害人即其女儿王某2。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康西城街道兴达一路8号房东,该房二楼205房间于2015年3月份租给被告人周星海,后来又有一个女的一起住进来。该房间出租的时候有一张床、床垫、方桌等家具,床垫是三四年前买的。该房间在租给周星海之前是租给一对永康夫妻的,其没有注意床垫有无污染物。另证实该出租房每一层都安装有监控,且都正常工作,但监控时间要比北京时间快3小时50分钟,公安在调查的时候已经把监控取走了,在此之前没有人动过监控。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证实其系兴达一路8号门卫,平时受老板娘王某4委托与租户签订租房协议。2015年3月2日,其与一名男子签订了房屋协议,将该处205房间租给该男子,租期为3月12日至5月12日。4月27日晚17、18时左右,其敲门问该男子要水电费,该男子把门开了一条缝,说已经和房东说好了然后很着急关了门。29日早晨其看到警车才知道205房间出事了。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周星海即租赁兴达一路8号205房间的男子。9、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贵州女孩双琴,双琴告诉其真名叫王某2。其和王某2系普通朋友关系,王某2曾告诉其由于父母不同意,自己近期和男友关系不好想分手。2015年4月25号左右,王某2曾将行李寄放在其工作的花店里,后其开车将行李送至王某2母亲住处,在此过程中曾见到过王某2男朋友。当晚,王某2男朋友发短信警告其不要再和王某2联系,后还多次把王某2手机上其的微信、QQ等信息删除。经辨认,鲁某指认出周星海即王某2的男友。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2是同事。案发前,王某2曾告诉其由于母亲不愿意她找离家太远的,她曾和男友分手,后来又和好,但是大约在4月15日左右,王某2又对其说要和男友分手,语气比较坚决。4月21日其给王某2打电话,她男友接的,其感觉对方好像吃醋了,后来就没有和王某2联系过。另证实王某2男友的QQ号码是29×××22,网名是“你是我的心头肉”。11、证人厉志富的证言,证实其在永康市华丰菜场开志富烟店,也卖机制炭。4月28日早上八点左右,一个约1.6米高,身材瘦小讲普通话的男子到店购买了一箱用红字纸箱装的机制炭和一包固体酒精,共计35元。该男子当时比较正常,就是感觉有点木讷。1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手机通信记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周星海父亲。2006年起周星海在外打工,中途回来两三次,平时联系较少。其和周星海最后一次联系是4月28日凌晨,周星海用电话(号码为186××××4465)给其手机(号码187××××2353)发了一条短信,大概内容是:“爸妈辛苦了!……本来想让你们好好享福,来生再好好孝敬你们。”其28日早上起床后看到短信,给周星海打电话但没有人接,当天晚上10点26分,周星海给其打电话说因为心情不好,喝多了才发那条短信。其当时未发现异常。通信记录亦证实4月28日凌晨0:30,周星海给周某发送5条短信,当日晚22:26又给其打电话。13、物证白色电线一段。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周星海指认该电线系其用于勒死被害人王某2的作案工具。14、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星海归案后经侦查人员检查,发现其左手腕部有大、小刀痕17处,左手大拇指内侧有一处割伤,脖子处有勒痕。侦查人员提取周星海指甲、指纹及血样等备检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魅族手机、苹果5代手机各一部。15、周星海医院病历,证实永康中医院的病历记载了周星海于2015年4月29日入院检查,其左前臂有多处割伤。16、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查扣被告人周星海随身携带的黑色魅族手机一部(号码186××××4465,串号862845028116031),苹果5代手机一部(密码6980,无手机号码,串号013468004067413),经检查,在黑色魅族手机中有QQ号码为29×××22,网名“你是我的心头肉”,该号码于4月28日凌晨01:23给网名为“永州”的号码发信息,称自己在永康兴达一路8号205室杀人了,让对方好好照顾父母,并让对方打电话报警。17、电子物证检验记录及光盘,证实鉴定人员对被告人周星海、被害人王某2分别使用的两部魅族手机、iPhone进行技术检验,提取手机中有关通讯记录、通话记录、短信和手机内SIM卡数据,并将提取内容制成光盘。1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即4月27日,周星海与王某2有多次通话记录,最后一次为晚20时许;4月28日晚22时许,周星海与其父周某及其弟周星驰有通话记录。19、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从兴达一路8号房东王某4处调取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受害人王某2身穿白色T恤、黑色外套、黑色长裤、拖鞋于4月28日凌晨0:37分许到达现场,后无离开记录。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康市西城街道兴达一路8号205室。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现场所留白色电线、小剪刀、血液、衣物等物证予以提取。21、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补充勘查,实物提取该房间内台式电脑一台。在该电脑桌面发现一张图片,有周星海于2014年4月27日书写的“……对不起我的家人,对不起我爱的人和她的家人,人间不能在一起,那就地狱或天堂吧……”等内容。2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刃上血迹、刀柄上血迹、数据线上血迹、电线上血迹、牛仔裤上血迹、枕头上血迹、靠背上血迹、床沿地面上血迹、垃圾桶内1、3号纸巾上可疑斑迹、卫生间门口地面和卫生间内地面血迹、被害人王某2白色T恤上血迹均支持为被告人周星海所留;所送检的受害人王某2右乳擦拭斑迹、现场提取垃圾桶内2号纸巾上可疑斑迹,不排除由被害人王某2和被告人周星海STR分型混合形成。23、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星海归案后对案发地点、勒死被害人的具体位置、存取水果刀、买某的商店、准备跳楼、上吊的地点等进行了辨认。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颈部损伤符合条索状物体(如电线)勒颈所致,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系被他人勒死。且推断死者的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餐后1-2小时左右。2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星海的前科情况。26、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星海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了杀害女友王某2,并带领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的事实。27、户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周星海和被害人王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8、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星海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29、被告人周星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王某2系本案被害人,其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星海因对恋爱期间女方提出分手不满,即采用电线勒颈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星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星海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星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星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星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周 轶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附:(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