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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赵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赵华南,刘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清华。委托代理人:杨杰,律师。被告:赵华南。委托代理人:邓振���,律师。第三人:刘芸。原告李清华诉被告赵华南、第三人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南、第三人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在2014年初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尾号为0489南昌银行帐户)向被告赵华南指定的出纳刘芸帐户(尾号为4742南昌银行帐户)转款90万元,当天,原告还指派其出纳胡国华通过其帐户(尾号为1951南昌银行帐户)也向刘芸帐户(尾号为4742南昌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从妹妹李清梅帐户(尾号为114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转给第三人刘��帐户(尾号为8646南昌银行帐户)94万元,从外甥女万某帐户(尾号为7296南昌银行帐户)转给刘芸帐户(尾号为8646南昌银行帐户)6万元。被告支付了前期利息,但是自从2015年就从未支付利息。被告赵华南在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并约定了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后来被告不接电话或者电话关机。故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2015年1-8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华南、第三人刘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清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3.第三人身份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证据三:1.2014年1月16日转帐回单;2.2014年1月16日转帐回单;3.胡国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转款情况说明;4.2014年1月16日万某与赵华南短信记录;5.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6.南昌银行交易明细;7.李青梅和万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转款情况说明;8.2014年2月18日万某与刘芸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了借款250万元给被告。证据四: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原告转款2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华南、第三人刘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有当事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生意需要,被告在2014年初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刘芸帐户转款90万元,通过胡某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刘芸帐户转款60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李某帐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刘芸账户转款94万元,通过其外甥女万某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刘芸转款6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赵华南今借到李清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即25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为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即87500元),于每月16日支付。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本息。若提前还款应提前3天告知。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华南在上述《借条》签名和时间落款下方又写明“还款日期改为2015年2月1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始未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如数提供了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单为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数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该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87500元,经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约定的利息过高,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清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赵华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清华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本金2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赵华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付巧玉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