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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陆攀峰与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攀峰,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陆攀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东门广场建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26286-6。法定代表人:周其华,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凤灵社区隔壁),组织机构代码73166696-5。法定代表人:汪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胜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攀峰诉被告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攀峰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系受让自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已经对两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现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要以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