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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鑫磊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鑫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20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鑫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灵敏、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鑫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鑫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鑫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洛检刑诉撤抗(2016)第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宋鑫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鑫磊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宋鑫磊撤回上诉。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张瑞田代理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