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俞志亮、张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俞志亮,张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玮,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其,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亮,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欢,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与被告俞志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追加张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其,被告俞志亮、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旭通公司(甲方)与俞志亮、张欢(乙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预订甲方宝山区潘泾路4655弄《旭辉澜悦苑》32幢4583号房屋(以下简称4583号房屋)。当天,俞志亮、张欢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4年11月10日,旭通公司与俞志亮就4583号房��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欢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当天,俞志亮支付了旭通公司房款55,434元。之后,俞志亮未按约支付旭通公司房款,旭通公司发出催款函后亦未果。故旭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俞志亮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俞志亮支付违约金98,120.10元。俞志亮、张欢支付的定金1万元中有5,000元属于俞志亮,该款已经转为房款,合同解除后,旭通公司同意将该5,000元连同俞志亮支付的房款55,434元,共计60,434元返还给俞志亮,张欢支付的定金5,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俞志亮辩称,旭通公司的销售人员称俞志亮、张欢仅需支付10%的房款,即可保留4583号房屋,待过完年后允许俞志亮、张欢更换买受人,俞志亮、张欢可以赚取差价,故俞志亮、张欢支付了定金1万元。俞志亮与旭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旭通公司房款55,434元,其中一半系张欢的钱款。之后,旭通公司不同意俞志亮变更买受人,并向法院起诉。因张欢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俞志亮签订合同,故该合同未成立,旭通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全部钱款65,434元返还给俞志亮、张欢。被告张欢辩称,张欢、俞志亮系旭通公司的网上销售代理商,与旭通公司有合作关系。旭通公司为了年底冲销量,对张欢、俞志亮称只需付10%的房款,即可保留4583号房源,过年后可以变更买受人。俞志亮、张欢向旭通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之后,俞志亮需要向旭通公司支付10%中的剩余房款55,434元,张欢就转账给了俞志亮27,717元。但张欢不知道俞志亮与旭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上张欢系乙方,张欢未签字该合同不成立。旭通公司应当将定金和房款返还给俞志亮、张欢。经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旭通公司(甲方)与张欢、俞志亮(乙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预购甲方458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94平方米,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乙方预订该房屋总价为794,134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潘泾路XXX号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预订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当日,俞志亮、张欢支付旭通公司定金1万元。2014年11月10日,旭通公司与俞志亮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纸张上印有“样张”两字。合同约定,甲方:旭通公司,乙方:俞志亮、张欢;乙方购买甲方4583��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26.94平方米,根据暂测建筑面积,总房价款暂定为654,134元;甲方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乙方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自91天起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支付总房价款15%的赔偿金。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款65,434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88,700元。张欢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俞志亮支付旭通公司房款55,434元。审理中,本院询问旭通公司关于张欢、俞志亮支付的定金1万元如何处理,旭通公司表示,1万元中属于俞志亮的5,000元已经转为房款,连同俞志亮支付的房款55,434元一并��给俞志亮,属于张欢的5,000元定金予以没收。俞志亮、张欢表示,应当将定金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旭通公司提供的《定金合同》、定金收据、房款收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乙方为俞志亮、张欢,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主体也应为俞志亮、张欢两人。旭通公司主张乙方由俞志亮一人签字,即与俞志亮一人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亦未得到俞志亮、张欢的认可,对于旭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乙方张欢未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不成立。旭通公司应将房款55,434元返还给俞志亮。旭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俞志亮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定金合同》约定,签订商��房预售合同后,俞志亮、张欢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鉴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成立,旭通公司关于俞志亮支付的定金已经转为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定金合同》约定,俞志亮、张欢(乙方)在2014年11月10日前至潘泾路XXX号与旭通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拒绝签订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张欢未在约定期限内与旭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旭通公司按约有权没收俞志亮、张欢的支付的定金1万元。现旭通公司仅要求没收定金5,000元,其余5,000元予以返还,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司与被告俞志亮就宝山区潘泾路4655弄《旭辉澜悦苑》32幢4583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二、原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志亮房款55,434元,返还俞志亮、张欢定金5,000元;三、原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6.50元,由原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俞志亮、张欢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