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被告曾某,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3时,被告及其家人以逼债为由打伤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某书面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记录,予以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伤势系谁所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及其亲戚对原告及父母造成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医药费150000元,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