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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孟宪章,林百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章,林百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孟宪章,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百森,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保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宪章诉被告林百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林百森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左右,原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土桥镇光明村8组屯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停放在路北侧路边处的一台手扶式拖拉机时,同相对方向被告林百森驾驶的无牌照四轮车会车,孟宪章肩部与林百森四轮车装载的玉米杆相刮,致孟宪章摔伤,车辆损坏。孟宪章受伤后被送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垫付2000.00元医疗费。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肇事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应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宪章此次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孟宪章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3、孟宪章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四十五天。4、孟宪章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三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元(7379.71元×5年×10%÷4人)、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46263.6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医疗费3536.2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13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836.20元的50%即7918.1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由此鉴定引起的赔偿款项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交强险,被告到农机管理站去问过,肇事车辆属于农用的黄牌车辆,保险公司表示不受理农用机动车的投保,农机站也表示农用车不需要交强险,因此被告不同意对交强险这部分进行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虽然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不能成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不同意赔偿。交通费400.00元过高,应保护住院往返的费用以200.00元为宜。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左右,原告孟宪章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土桥镇光明村8组屯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停放在路北侧路边处的一辆手扶式拖拉机时,同相对方向被告林百森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四轮车会车,孟宪章肩部同林百森驾驶的四轮车后箱装载的玉米杆相刮,致孟宪章摔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垫付医疗费3100元。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章、林百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7月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宪章此次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孟宪章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3、孟宪章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四十五天。4、孟宪章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三个月。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宪章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孟宪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因被告林百森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元(7379.71元×5年×10%÷4人)、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46263.6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医疗费3536.2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13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836.20元的50%即7918.1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树市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过错比例确定为:原被告各付50%责任。被告林百森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536.20元、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3个月)、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元(7379.71元×5年×10%÷4人)、交通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3个月)、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6元(7379.71元×5年×10%÷4人)、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3000.00元为宜,合计44263.6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2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21836.20元的50%即109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百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章经济损失44263.69元,由被告林百森赔偿原告孟宪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10918.10元,以上款项合计55181.79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00元即52081.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