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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罗洪来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洪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544号罪犯罗洪来,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洪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324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洪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洪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洪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