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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74号原告樊某某,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与被告常某某相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于一女孩,取名常某甲。在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因盗窃先后两次被判刑入狱,被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2015年2月曾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段,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常某甲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常某某出狱后同意常某某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2015年3月27日刑期就到了,即使离婚也要等释放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答辩人不公平;父母离婚对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目前暂让原告代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樊某某、被告常某某相识,双方均系离异,原告樊某某有一女孩,随原告樊某某生活,被告常某某有一男孩,随常某某生活,日常由常某某母亲代为抚养。2010年11月15日,原告樊某某、被告常某某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常某甲。被告常某某与原告樊某某结婚前于1992年12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0月6日因盗窃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假释与余刑合并执行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4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结婚后,2013年5月17日,被告常某某因盗窃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4日释放。被告常某某被释放后与原告樊某某在宜阳县北城区租房共同生活。2014年5月28日,被告常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6日常某某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服刑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2015年4月,原告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台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张床。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樊某某、被告常某某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常某某两次被法院判处刑罚在监狱服刑,致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也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樊某某坚持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樊某某、被告常某某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常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因被告常某某在服刑期间不便于抚养,故原、被告婚生女孩常梦某甲由原告樊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结合财产的性质做如下分割: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张床归原告樊某某所有,一台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归被告常某某所有,上述财产目前在原告樊某某家存放,待被告常某某出狱后原告樊某某应将属于常某某的财产交付被告。被告常某某辩解其在短时间就要出狱,需等其出狱后办理离婚手续,以及父母离婚对女儿成长教育不利等,基于被告常某某的辩解,法院对原告樊某某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希望原告樊某某能给被告常某某时间处理婚姻问题,但原告樊某某坚持离婚,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常某某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某、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常某甲暂由原告樊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一台长虹牌空调、一张床归原告樊某某所有,一台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归被告常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樊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兼)  秦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