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洛社镇新旺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洛社镇新旺副食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洛社镇新旺副食品商行,经营者高琴芬,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洛社镇新旺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新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系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3244769号“長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新旺商行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新旺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3244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旺商行辩称:1、涉案商品使用的“滇品”标识为案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2、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早于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的注册之日,故涉案商品并非侵权产品,其不构成侵权;3、涉案商品使用的“華夏滇品”为注册商标,其作为烟酒零售店,无法判断涉案商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4、其将涉案商品保存多年,因店面装修才将涉案商品置于酒架展示,未考虑将涉案商品用于销售,一般消费者也不会购买涉案商品;5、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葡萄酒。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第3244769号“長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含葡萄酒,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葡萄酒。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第3562428号“‘華夏滇品’(本院注:横向排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郑国良,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葡萄酒。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5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第4383013号“‘華夏滇品’(本院注:竖向排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郑国良,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葡萄酒。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该商标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状态。2000年8月31日《汕尾日报》(国内统一刊号:CN44-0058)刊载华夏长城干红广告“月圓今宵情満”。2001年12月29日《石狮日报》(国内统一刊号:CN35-0063)刊载“长城葡萄酒”广告,介绍“94华夏长城干红”、“96华夏长城干白”产品。2002年12月1日《广州日报》刊载“長城干红”广告,宣传“長城干红92年份酒”。二、证据保全情况2015年3月17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麟祥在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顾列平及公证员助理过峻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西路的“新旺烟酒批发商行”,以30元的价格购买葡萄酒一瓶,并取得收据1张。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641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印有竖向排列的“滇品”标识以及城墙、山峦、亭台图案,右下角印有横向排列的“華夏滇品®”标识,并在底端注明“蓬莱华夏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酒瓶背面载明“生产日期:见打码”,酒瓶瓶口处有黑色数字喷码“20060727002”。另查明,新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琴芬,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双庙村沈巷55号,经营项目为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等的零售,资金数额1万元,从业人数2人。中粮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0元,合计6050元。上述事实,由中粮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19342号公证书,第3244769号注册商标网页打印件,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5)锡证经内字第641号公证书,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年8月31日《汕尾日报》,2001年12月29日《石狮日报》,2002年12月1日《广州日报》及新旺商行提交的第3562428号、第4383013号注册商标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443289号、第3244769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竖向排列的“滇品”标识以及城墙、山峦、亭台图案,与第438301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字体以及文字与图形的位置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改变了第4383013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此外,与第356242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字体、排列方式、构成要素等方面亦存在区别,并非同一商标。因此,对于新旺商行提出的涉案商品上的竖排“滇品”标识系使用案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正面的“滇品”标识对“”二字进行突出使用,而该竖向排列的“”二字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除文字排列方式不同外,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涉案商品为葡萄酒,属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因此涉案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新旺商行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中粮公司主张新旺商行停止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旺商行提出的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早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故涉案商品不是侵权产品,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销售者侵权责任,而非生产者责任,因此,即使涉案商品在加工生产之时,第4443289号“”商标尚未被注册,但该商标获得注册之后,中粮公司可基于商标专用权限制他人销售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新旺商行将涉案商品置于流通领域用于销售,已构成侵权;此外,虽然第4443289号“”商标在2007年8月14日才获得注册,但中粮公司早在2000年8月就已在其产品宣传中广泛、突出使用“”商标,故涉案商品于第4443289号“”商标获注册之前在商品正面突出使用“”的情形,亦不可谓正当,综上,对于新旺公司提出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旺商行提出的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新旺商行作为副食品销售者,对于销售例如本案所涉的“”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品牌商品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拒绝销售可能存在“傍名牌”情形的商品,且本案中,新旺商行亦未提供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对于新旺商行认为其主观无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粮公司提出涉案商品使用的“滇品”同时侵害其第3244769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由于涉案商品使用的“滇品”与上述二商标在显著性构成要素方面存在不同,不构成近似,故对于中粮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新旺商行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新旺商行经营规模、侵权情形、主观过错程度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洛社镇新旺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无锡市洛社镇新旺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56元,新旺商行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