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宋一欣等与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宋一欣,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02执异4号异议人(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福,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宋一欣。委托代理人李国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一欣与被执行人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称,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宋一欣与被执行人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依据(2015)唐执四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向宋一欣履行到期债务。现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往来账目不清楚,不能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我公司已经提起了审判监督程序。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恳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规定,立即撤销(2015)唐执四字第130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在执行宋一欣申请执行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3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所负的到期债务。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就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15日内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对异议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并不得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