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10号原告卓某甲,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卓某甲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2年怀孕,但婴儿在腹中就已死亡,后原、被告也没有再生育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联系。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四年多来,原、被告之间仍然没有联系,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03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3年8月4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又于200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4年6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卓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03)南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2004)南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2011)南民初字第449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劝和无效。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瑜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