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金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单位北京智云格芯科技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金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金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诉讼代表人忻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生。辩护人张孝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北京智云格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云格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女,1975年7月22日生。辩护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正东,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上海市。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炫,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辩护人冯波,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晓芳,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住海淀区怡清园小区1楼2门501室。辩护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佳玲(曾用名蔡俊梅),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启东市,住上海市大连西路250弄西南小区。辩护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泓公司、智云格芯公司,被告人蔡正东、贺炫、霍晓芳、宋佳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忻某某及辩护人张孝伟,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及辩护人席超,被告人蔡正东及其辩护人计时俊、吴丹萍,被告人贺炫及其辩护人冯波,被告人霍晓芳及其辩护人万加辉,被告人宋佳玲及其辩护人赖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委托被告单位金泓公司代理出口、复进口集成电路,智云格芯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霍晓芳在明知集成电路实际价格的情况下,仍要求金泓公司在代理进口过程中偷逃税款以减少成本。金泓公司销售总监被告人蔡正东和销售部经理被告人贺炫则应霍晓芳的要求,在明知集成电路实际价格的情况下,由贺炫安排该公司操作主管被告人宋佳玲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智云格芯公司委托金泓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14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9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贺炫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说明情况,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侦查人员分别至被告单位金泓公司、智云格芯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宋佳玲、霍晓芳均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各自所在公司留存的涉案单证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金泓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对帐单》,智云格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通富士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富士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单,《海关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客户进出口货物表格》及相关电子邮件,证人单某某、卢某、王某、黄某甲、梁某、储某某、黄某乙、王某甲、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笔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蔡正东、贺炫、霍晓芳、宋佳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泓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正东,在接受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霍晓芳的委托,代理集成电路的出、进口业务中,合谋偷逃税款,由蔡正东指使本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贺炫、宋佳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集成电路实际价格,仍采用伪报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49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正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炫、宋佳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被告人霍晓芳、贺炫、宋佳玲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金泓公司、智云格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贺炫、霍晓芳、宋佳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正东辩称他接到智云格芯公司的业务后就交给贺炫处理了,并不知道霍晓芳与贺炫偷逃税款的事情。被告单位金泓公司的辩护人认为,金泓公司在归案后缴纳了暂扣款105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智云格芯公司在与金泓公司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的走私数额有差错,提请法院考虑到该公司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正东的辩护人认为,蔡正东对霍晓芳与贺炫低价申报偷逃税款并不知情,起诉指控蔡正东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提请法院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贺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贺炫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霍晓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霍晓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霍晓芳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也非低价申报偷逃税款的具体实施者,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霍晓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佳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佳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宋佳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蔡正东与另一自然人投资设立被告单位金泓公司,蔡正东担任销售总监,并全面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1月,被告人霍晓芳与另外几名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由霍晓芳担任总经理,并全面负责该公司运营管理工作。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向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积电公司)采购晶圆,并委托南通富士通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封装、加工成集成电路后出口至中国香港,为将上述集成电路在国内销售、使用,又将上述集成电路再复进口至国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霍晓芳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单位金泓公司销售总监蔡正东初步商定智云格芯公司委托金泓公司负责上述货物的跨境货运代理。随后蔡正东将该业务交由其下属贺炫负责,并由贺炫与霍晓芳洽谈具体事项。在涉案集成电路出口、复进口的过程中,蔡正东、贺炫在明知集成电路实际价格的情况下,由贺炫安排该公司操作主管被告人宋佳玲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霍晓芳在明知集成电路实际价格的情况下,仍认可金泓公司采用偷逃关税的方法进口货物以减少企业成本。经海关核定,智云格芯公司委托金泓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14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95万余元。2014年7月3日,侦查机关以机场海关名义要求贺炫至机场海关说明情况,贺炫按约于当日上午至机场海关,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侦查人员分别至被告单位金泓公司、智云格芯公司开展调查时,被告人宋佳玲、霍晓芳均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各自所在公司留存的涉案单证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蔡正东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否认本人及公司参与犯罪。2014年7月25日和29日,侦查机关对部分涉案货物进行扣押。同年12月26日,金泓公司和智云格芯公司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105万元和10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据:金泓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智云格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二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证人单某某、卢某、王倩、黄某甲与被告人蔡正东、贺炫、宋佳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蔡正东系金泓公司股东,并担任销售总监,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贺炫担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宋佳玲担任该公司操作主管。证人李甲、李某乙、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霍晓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霍晓芳系智云格芯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2、关于智云格芯公司委托金泓公司负责集成电路的进出口和货运代理业务的证据:被告人蔡正东、霍晓芳、贺炫的供述与证人储某某、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智云格芯的霍晓芳通过南通富士通储某某介绍认识了蔡正东,霍晓芳在与蔡正东初步商谈后,蔡正东将智云格芯公司的相关业务交由其下属贺炫负责,并由贺炫与霍晓芳洽谈具体事项。贺炫根据公司规定,向智云格芯公司提供了明显低于正常行情的货代费用的报价。霍晓芳为降低公司成本,在明知金泓公司只有采用偷逃关税的方法才能报如此低价的情况下,仍委托金泓公司负责集成电路的进出口和货运代理业务。3、关于智云格芯公司进口晶圆的证据:南通富士通公司提供的涉案晶圆相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证人梁某以及被告人霍晓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智云格芯公司从台积电公司采购晶圆,并进口入境至南通富士通公司。4、关于晶圆加工成集成电路并由金泓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的证据:南通富士通公司提供的收款发票以及相关电子邮件,与证人储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晓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南通富士通公司按照智云格芯的要求将晶圆封装后加工成集成电路,并将收款发票发送给霍晓芳,收取加工费。南通富士通公司提供的《发票》、《装箱单》、《清单》,宋佳玲提供的《客户进出口货物表格》、《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电子邮件等书证,与证人储某某、梁某、黄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贺炫、宋佳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南通富士通公司根据智云格芯的安排,将出口发票、装箱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贺炫、宋佳玲邮箱,并抄送蔡正东,邮件中详细描述了涉案每票集成电路的型号、数量以及实际价格等情况,由金泓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从霍晓芳电脑中提取的由南通富士通公司所提供的涉案集成电路的发票、装箱单等单证,证实霍晓芳对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是明知的。上述证据证实,南通富士通公司按照智云格芯的要求将晶圆封装后加工成集成电路,再由金泓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以及被告人蔡正东、霍晓芳、贺炫、宋佳玲均明知涉案集成电路实际价格的事实。5、关于集成电路复进口入境的证据:被告人贺炫、宋佳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宋佳玲根据贺炫的安排制作虚假报关单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宋佳玲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提取的电子邮件相互印证证实,根据公司规定,宋佳玲会将每一票涉案集成电路复进口至国内所需支付的税金通过邮件向蔡正东请示,经蔡正东审批同意后,再由财务向外支付相应款项。侦查机关从宋佳玲电脑中提取的2014年6月3日贺炫发送给蔡正东的电子邮件证明,该邮件附件中附有涉案第7票集成电路复进口的报关单证,该报关单证上注明了集成电路的货物价格明显降低。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蔡正东明知集成电路的复进口报关价格情况。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批次的涉案货物报关单证、《情况说明》,与证人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贺炫、宋佳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金泓公司先后通过佳睿公司、远山公司报关,相关虚假报关单证均由金泓公司提供。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单查询信息》,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以及被告人宋佳玲提供的《客户进出口货物表格》、《空运费、出口运费统计清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3月至7月间,金泓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报关进口涉案货物14票的事实。6、关于智云格芯公司支付金泓公司代理费的证据:侦查机关从霍晓芳电脑中提取的金泓公司要求智云格芯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收款单》、金泓公司往来《对帐单》,与被告人霍晓芳、贺炫,证人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金泓公司每月发给智云格芯公司一份附有运输费、报关费、报检费、仓储费等明细的代理费对账单,该代理费用明显低于应缴税款,霍晓芳确认后付款,进一步证明霍晓芳主观上对偷逃税款的明知。7、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二被告单位共同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8、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货物等情况。9、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金泓公司和智云格芯公司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105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正东应否承担金泓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蔡正东经与霍晓芳初步商定智云格芯公司委托金泓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跨境货运代理后,蔡正东虽将该业务交由其下属贺炫具体负责,但作为销售总监的蔡正东,仍然负有对该项业务的主管责任。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按照公司规定以及蔡正东的职务,蔡正东应当知道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和虚报价格,且蔡正东也曾收到过有关涉案货物实际价格和虚报价格的相关电子邮件。在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蔡正东明知其下属贺炫、宋佳玲存在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的行为,仍予以默许、纵容,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蔡正东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走私货物数额的问题。智云格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智云格芯公司实际收到集成电路305万片,但公诉机关指控走私集成电路528万余片。经查,被告单位金泓公司和智云格芯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集成电路,公诉机关根据申报的集成电路数量来认定偷逃应缴税额,并无不当,且辩护人关于智云格芯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300余万片的证据亦不充分,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泓公司在代理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集成电路出口、复进口业务过程中,经与智云格芯公司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49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正东、贺炫作为金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佳玲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霍晓芳作为智云格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上述四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智云格芯公司与金泓公司经双方主管人员合谋后,金泓公司负责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是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智云格芯公司作为走私货物的进出口委托者,又是走私犯罪的受益者,两家公司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间,也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霍晓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金泓公司代理涉案进出口业务中,被告人贺炫作为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向智云格芯公司提供报价,具体负责该项代理业务,并指使被告人宋佳玲制作虚假单证报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正东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销售总监,主管销售部的经营管理工作,在明知其下属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为获取经营利益,仍予以默许、纵容,从而使本案犯罪得以成功,亦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宋佳玲在公司领导指使下制作虚假报关单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晓芳作为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的总经理,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向海关提供该公司留存的涉案货物的相关海关单证等材料,并如实供述该公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炫、宋佳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宋佳玲主动向海关提供相关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证等材料,可认定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被告人贺炫、霍晓芳、宋佳玲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智云格芯公司和被告人霍晓芳、贺炫、宋佳玲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金泓公司向法院预缴了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蔡正东自愿为金泓公司预缴了五十万元人民币,霍晓芳自愿为智云格芯公司预缴了二百万元人民币,智云格芯公司亦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霍晓芳、宋佳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金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已预缴)。二、被告单位北京智云格芯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已预缴)。三、被告人蔡正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四、被告人贺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五、被告人霍晓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宋佳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霍晓芳、宋佳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