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子克与黄颖、林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克,黄颖,林雪梅,吴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林子克。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颖。被告:林雪梅。被告:吴少美。原告林子克为与被告黄颖、林雪梅、吴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颖、林雪梅、吴少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克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颖、林雪梅、吴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克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颖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吴少美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颖交付了借款后,被告黄颖、吴少美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颖和林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颖、林雪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少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子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情况;2.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颖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少美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黄颖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不承认原告林子克曾借钱给被告黄颖的事实。该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林子克”的签字与原告所书写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笔迹不符,被告黄颖与原告林子克也不认识。二、被告黄颖曾借过高利贷,因利息高于正常计息,若借款人书写自己的名字将无法向被告黄颖追索本金,因此借款人找林子克代替他在违反法律法律的情况下再向原告索要本金。被告黄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雪梅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颖向原告林子克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另注明“现金已收”。被告吴少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黄颖、林雪梅于199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黄颖向原告林子克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颖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黄颖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颖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黄颖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少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少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颖、林雪梅追偿。被告黄颖辩称原、被告互不认识,原告林子克未曾借款给被告黄颖,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颖、林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子克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吴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少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颖、林雪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黄颖、林雪梅、吴少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