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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亮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亮坤,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文��程度小学,住赫章县。现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亮坤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亮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罗亮坤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岭路106国道路口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文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提取罗亮坤和文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罗亮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l;文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8mg/100ml。认为被告人罗亮坤具有投案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亮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亮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亮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罗亮坤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