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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兵有与李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有,李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号原告张兵有,又名张斌有,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被告李凤祥,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职业不详。原告张兵有与被告李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祥经本院���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有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凤祥向原告张兵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9日。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兵有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凤祥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张兵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李凤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兵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凤祥向原告张兵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1月19日,原告张兵有通过中国农业将10万元转入被告李凤祥指定的乔卫军账户。2012年1月21日,原告张兵有让其子张志平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北关分理处将40万元转入被告李凤祥指定的张旭峰账户。借款后,被告李凤祥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9日,未偿还本金。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兵有与被告李凤祥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兵有可以催告被告李凤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张兵有提出由被告李凤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3.5%,诉讼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訾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