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雷秀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秀仁,男,住湖南省耒阳市,2012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新民,男,住湖南省耒阳市,2011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12年5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樊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飞,男,住湖南省耒阳市,2007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龙云,男,住湖南省耒阳市,2009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罗龙云、杨飞撬锁进入济南市天桥区某甲小区3区1号楼1单元1004室被害人潘某甲的家中,秘密窃取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值200元。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预谋盗窃后,曹新民负责望风,雷秀仁撬锁进入济南市天桥区某乙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秘密窃取手表1块(无法认定价值)和IpadAir平板电脑1台和Ipad2牌平板电脑2台,价值共计4895元。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盗窃后准备离开该小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将罗龙云、杨飞抓获。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秀仁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曹新民提出不知道在某甲小区盗窃的具体物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杨飞提出不知道在某甲小区盗窃的具体物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罗龙云提出不知道在某甲小区盗窃的具体物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曹新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新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追回;2、被告人曹新民系从犯。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杨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飞无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甲小区,由被告人曹新民负责望风,被告人雷秀仁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伙同被告人杨飞、罗龙云进入失主潘某甲位于某甲小区3区1号楼1单元1004室的家中,窃取失主潘某甲价值200元的LepadA1-07(16G)联想平板电脑1台。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乙小区,由被告人曹新民在楼下负责望风,被告人雷秀仁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失主张某某位于10号楼1单元401室的家中,窃取失主张某某的手表1块(价值无法认定)和价值650元的ipad2-MD366CHA平板电脑(16G)1台、价值1100元的ipad2-MC979Z平板电脑(16G)1台、价值3145元的ipadAir-MF233CHA(32G)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携带赃物转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飞、罗龙云抓获。综上,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5095元。被告人杨飞、罗龙云入户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共计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雷秀仁处扣押联想平板电脑1台、手表1块和现金74元、在被告人曹新民处扣押被盗ipad平板电脑3台和现金3292元、在被告人杨飞处扣押现金1140元、在被告人罗龙云处现金1000元,在被告人雷秀仁和罗龙云处扣押开锁工具一宗。追回的被盗手表及ipad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张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失主潘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7日,她的住处济南市天桥区某甲小区3区1号楼1单元1004室被盗,她妹妹潘某乙发现后报警。被盗物品中有联想平板电脑1台。经辨认,她的住处没有鞋子可以形成在现场提取的足迹。2、证人失主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5日,她离开住处济南市天桥区某乙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2015年3月1日得知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放在客厅的手表1块和放在卧室的平板电脑3台。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她姐姐潘某甲位于某甲小区3区1号楼1单元1004号的家中被盗。4、证人出租车司机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某甲小区西门处有四名男子搭乘她的出租车去火车站,有一名男子提着黑色袋子。经辨认,其中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为被告人杨飞。5、搜查笔录和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雷秀仁处扣押手表1块、联想平板电脑1台和现金74元,在被告人曹新民处扣押ipad平板电脑3台和现金3292元,在被告人杨飞处扣押现金1140元,在被告人罗龙云处扣押现金1000元,在被告人雷秀仁和罗龙云处扣押开锁工具一宗。其中被盗手表及3台ipad平板电脑已发还失主张某某。6、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宗,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案发地点位置。8、足迹检验鉴定报告、工作说明证明:在案发现场济南市天桥区某甲小区3区1号楼1单元1004室提取的足迹与被告人杨飞所穿鞋子花纹种类相同,但因个体特征不足,无法做出唯一性的鉴定,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人杨飞所穿鞋遗留的足迹。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书证收据、联想产品装箱单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10、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四被告人进出济南市天桥区某甲小区3区1号楼1单元的过程。1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抓获。1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3、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罗龙云当庭自愿认罪。关于被告人曹新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新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新民积极配合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被告人曹新民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飞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及被告人雷秀仁、罗龙云的当庭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杨飞在2015年2月27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杨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罗龙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曹新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雷秀仁、曹新民、杨飞、罗龙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秀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龙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宗,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现金5366元,分别发还被告人雷秀仁74元、发还被告人曹新民3292元、发还被告人杨飞1000元、发还被告人罗龙云10**元,发还的现金折抵罚金。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联想平板电脑1台,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