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张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2009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乙、贾文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平分。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6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2009年4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丙,现随原、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女,更应该懂得家庭幸福和睦的意义。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给被告贾某甲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生活中互相扶持、照顾,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从长远利益、家庭利益及孩子利益着想,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