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桂霞与吴文林、赵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霞,吴文林,赵迎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436号原告李桂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海霞、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林,农民。被告赵迎春,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新城市广场2号楼2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霞与被告吴文林、赵迎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案诉讼程序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仲秋、人民陪审员田长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及潘志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林、赵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3时10分,被告吴文林驾驶被告赵迎春所有的京Q号小客车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300米处,未按规定行使超车,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左转案外人尹长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尹长龙车辆乘车人原告李桂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褶皱;3、左侧胸腔积液;4、两肺下叶膨胀不全;5、轻型颅脑损伤;6、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7、左侧外踝骨折;8、左侧外踝部软组织损伤;9、原发性高血压2级。原告伤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5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李桂霞4根以上肋骨骨折,依据GB18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条b款之规定,评定为X(10)级伤残。根据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及目前检验所见,其伤情参照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另被告吴文林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迎春,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819.6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9.66元(原告之父李金:13739X5X10%÷3;原告之母李玉珍13739X5X10%÷3),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林、赵迎春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救护车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救护车费用500元;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加盖彩亭桥镇东王庄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5、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64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35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文林、赵迎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10分,被告吴文林驾驶被告赵迎春所有的京Q号小客车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300米处,未按规定行使超车,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左转尹长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尹长龙车辆乘车人原告李桂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褶皱;3、左侧胸腔积液;4、两肺下叶膨胀不全;5、轻型颅脑损伤;6、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7、左侧外踝骨折;8、左侧外踝部软组织损伤;9、原发性高血压2级。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霞无责任。被告吴文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迎春,二人为翁婿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5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李桂霞4根以上肋骨骨折,依据GB18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条b款之规定,评定为X(10)级伤残。根据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及目前检验所见,其伤情参照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被告吴文林支付鉴定费26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吴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霞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按被告吴文林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迎春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计1472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4天,故此项费用为50元/天X14=700元。3、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故护理费计92.83元/天X60天=5569.8元。4、营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90天,标准为50元/天,故营养费计50元/天X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14年,系数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23819.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此提交了户口本、加盖彩亭桥镇东王庄村委会印章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李金及原告母亲李玉珍,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之一李金,1929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农民,故李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X5X10%÷3=2289.8元;被扶养人之二李玉珍,1928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农民,故李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X5X10%÷3=2289.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鉴定费计2640元。此费用系被告吴文林垫付,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本院照准。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原告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不予采信。9、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核算施救费金额计35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救护车费收据及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82.2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23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9.6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500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47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12563.2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吴文林支付鉴定费2640元。被告吴文林、赵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19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3.23元;三、原告李桂霞返还被告吴文林鉴定费264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文林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元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人民陪审员 田长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相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乐意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