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成前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成前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某甲(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母亲,197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前凤,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告之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成前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成前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个体医疗从业者。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感冒到铁力林业职工医院检查,医生开具处方后,原告到被告处静点,由于被告将医院处方更改,致原告静点过敏,次日被告给原告静点治疗过敏,反而致原告病情加重,由于铁力市医院无法治疗,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门诊治疗,病情得以控制。因被告将医院开具的口服药更改为静点方式,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51.7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宿费6,072.00元、交通费5,455.5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交通费298.00元、鉴定费1,518.00元,共计23,695.25元。被告成前凤辩称,原告静点的药品系其自行提供,被告是上门静点,没有更改医生处方;原告到北京治疗应有转院证明;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合理性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同意从道义上进行补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照片5张,拍摄时间2015年7月10日,拍摄人为原告家属。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过敏的损害后果。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有过敏的损害后果,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导致的。2、原告母亲于某某与被告成前凤2015年7月末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过敏治疗的经过以及被告给付10,000.00元治疗费用。被告质证称,确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母亲所提出的问题被告没作回应,不能证实原告母亲陈述的是事实。3、北京大学国际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所患的是毛发红糠疹,到北京就诊3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出具过敏原因系药物过敏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18张,共3,351.75元。拟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无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不应支持此项费用。5、火车票20张及乘车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往返铁力与北京花费交通费5,455.50元。被告质证称,对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去北京治疗无医嘱且无需两人陪伴,通过火车票的日期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8月27日未在北京,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当中有2张当日票据,金额90.58元,认为不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对此异议解释为系原告母亲为原告代购药物。6、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于某某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10,380.00元,在原告北京就医期间护理15天请求护理费用5,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此类证明可随意出具,证明当中所述内容应当提供工资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服务标准145元/日计算5日,护理费为725.00元,7、住宿费用票据1张及住宿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在北京就医住宿23天费用为6,072.00元。因住宿开具都是非正规票据,本案立案后补开正规发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没有去北京治疗的必要性,其提供的票据为2015年12月13日开具,与就医时间不符。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过敏期间护理期为5日,营养期为10日,支出鉴定费1,518.00元,交通费298.00元。被告质证称,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客车票价支持2人往返136.00元,原告自驾车辆,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护理费认可725.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00元计算。被告成前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祖父王某乙及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王某甲的爷爷,他父母长年在外地打工,他三岁起一直随我共同生活,由我抚养教育。今年4月份,王某甲咳嗽、发烧,我就给成前凤打电话,让她给孩子看看。她带了一大兜子药,测完体温后,就给孩子做了试敏,(静)点了头孢。(静)点五天没见效,我带孩子去林业局医院化验,医生说是支原体,开处方让口服阿奇(霉素),(静)点头孢。因为孩子要上学不能在医院点滴,我只好让成前凤晚上到我家给孩子点滴,她看了处方说口服效果慢,应该同时静点这两种药,也做了试敏,我看有红点,她说没事,扎针后就走了。半夜孩子发烧,浑身起红疙瘩,我带孩子去了林业局医院,医生说是过敏,我找成前凤,她也说是过敏,给点了五天过敏药,疙瘩没下去,我带孩子去市医院看,市医院让转院,我联系成前凤,她说没在家,该去哪看去哪看,我就给孩子父母打电话,他们在北京打工,我就带孩子去北京看病了。先后去了三趟,第二次去北京前成前凤给了10,000.00元,第三次从北京回来后,成前凤与我协商赔偿款数额,她说再给我20,000.00元,因为我都花40,000.00多了,我说至少再给30,000.00元,就没谈成。之所以找成前凤静点,是因为她自己说是干馏厂医院下岗医生,会开处方,她在干馏厂那一片挺有名的,上门静点很多人都找她”。被告认为笔录当中王某甲爷爷陈述被告是上门静点,故诉状中陈述去被告处静点不是事实;被告是按林业局医院的处方给原告静点,只收取6元手续费;被告给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后确实想通过协商再给原告20,000.00元,因当时不清楚原告治疗需要花费多少钱,但原告嫌少没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母亲于某某的收入证明,作为单位证明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未体现于某某是否因护理产生了误工费,故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住宿费票据,因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付款单位为个人,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某甲因感冒由其祖父王某乙(城)带到铁力林业职工医院检查,医生开具处方后,原告祖父联系被告成前凤为原告静点。治疗过程中,原告发生药物过敏现象,经被告静点治疗未愈。原告到北京(因其父母均在北京打工)先后三次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更改医院处方致原告过敏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51.7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宿费6,072.00元、交通费5,455.5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交通费298.00元、鉴定费1,518.00元,共计23,695.25元。被告成前凤否认更改处方,认为其无过错,同意从道义角度适当补偿,如判决数额低于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则余额不要求原告返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行医资质,其在对原告静点过程中致原告药物过敏,其违法静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更改处方,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祖父王某乙(诚)作为原告生病之时的监护人,理应有义务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但其在未确认被告具有行医资格的前提下,找其为原告静点治疗,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本院认为:1、医疗费3,351.75元,票据合法、真实,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5,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过敏期间护理期为5日,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于某某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据被告认可数额,确认为725.00元;4、住宿费6,072.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此项费用数额,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5,455.50元,原告虽未提交需转上级院治疗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父母均在北京打工,原告患病初期到其父母所在城市治疗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及一名陪同人员往返铁力、北京一次的交通费1,274.00元(315.50元×2人+321.50元×2人),对其余交通费产生的合理性不予确认;6、营养费5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过敏期间营养期为10日,原告依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交通费298.00元,因原告鉴定时具有行动能力,自驾车往返属扩大费用,依客车票价支持此项费用为136.00元(34.00元×2人×2次);8、鉴定费1,518.00元,此项系为证实原告受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7,504.75元。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90%即6,754.28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判决数额低于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则余额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此意见系对其相应权利自愿放弃,且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前凤赔偿原告王某甲6,754.28元(医疗费3,351.75元、护理费725.00元、交通费1,274.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鉴定费1,518.00元,计7,504.75元×90%)。此款在被告垫付款10,000.00元中扣除,剩余3,245.72元被告成前凤不要求原告返还。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