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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途经龙岗区龙岗街道,发现周某停放在此的车辆后排车窗没有关,遂上前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车内的背包(包内有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当天下午16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缴回了被盗背包及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背包价值人民币4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商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51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