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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晓波与郑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波,郑能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周晓波,无固定职业。被告:郑能苗,职业不明。原告周晓波为与被告郑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能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能苗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1份。被告郑能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能苗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能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能苗归还原告周晓波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能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