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住址为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娘家。被告何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何鑫、儿子何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鑫由原告抚养,儿子何磊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3何某甲、何某乙身份资料、结婚证;证据4、5为何鑫、何磊户籍资料。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3月9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生育小孩何鑫,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3日生育小孩何磊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酒后数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淡薄。2012年6月起被告到内蒙古打工,同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2012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被告改变酗酒的恶习,珍惜夫妻感情,虽分居生活三年,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顾及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元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