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2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叶信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叶信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22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负责人吴武江。被执行人叶信荣。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叶信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百成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