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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查获,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洪濑镇旧桥头往洪濑镇新桥头新华都超市方向行驶,至洪濑镇新桥头新华都超市门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