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荫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荫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188号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后街2号楼地下室1门01号。法定代表人宋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萍,1966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李荫深,男,1941年3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康宁公司)与被告李荫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丽萍、被告李荫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康宁公司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樱桃二条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5.1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之前未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交纳了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但未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滞纳金2368元。被告李荫深辩称,原告所述涉案房屋位置、建筑面积、产权人情况属实。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我已于2015年11月26日交纳,未交纳滞纳金的原因是我是业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服务,因为他们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防火未做到位、公共卫生不到位、单元防盗门坏了之后无人修理、物业维修收费标准未公示,所以我拒绝交纳物业费滞纳金。我认为被告计算滞纳金的方法有问题。2015年物业服务尚未完毕,当年我不需要支付滞纳金,如果2015年12月31日之后我仍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才可以向我主张2015年物业费的滞纳金。我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金,且已交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的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樱桃源小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5.14平方米,前期管理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该协议第十六条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第一款约定,住宅按1.05元/建筑平方米·月;第三款约定,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住交纳自入住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1月31日前交纳本年度1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该协议第十七条关于代收代缴费用,其中第一款约定,公共楼道能源费由本单元业主均摊;第四款约定,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户·年;第六款交费时间:与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交纳。第二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费总金额的3‰比例交纳滞纳金。另查,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893.52元、垃圾消纳费60元、公共照明费4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滞纳金236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法错误,且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单元楼门口自行车和杂物长期停放无人清理且恰好位于被告家窗户底下,还体现在楼梯间防火通道长期被杂物堵塞,堆放的纸箱等杂物都属于易燃品,对被告的安全有影响。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收费明细表、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举证情况,原告并非完全无瑕疵的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原告亦认可被告非恶意拖欠,结合同小区其他物业纠纷生效判决对滞纳金的支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同时业主也应考虑到物业服务有其特殊性,某些服务效果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给予物业服务企业一定的包容和谅解,及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促进物业的正常运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明柱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杨亓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