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大包盐”,并在其经营的位于长葛市后河镇大街“金凤粮油店”内予以销售。2015年7月9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粮油店内发现其正在销售“大包盐”,当场扣押全部“大包盐”32包(1600公斤)并进行抽样检验。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大包盐”为精制工业盐(不含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决定书及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清单、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抽样笔录、送达回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许昌市盐业管理局证明、检测报告及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证明,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