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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蚌埠日报社与于海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日报社,于海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日报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袁成文,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芳,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蚌埠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于海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瀛,被上诉人于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于海芳进入蚌埠日报社工作,每隔两三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6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统计。2014年3月1日,于海芳向蚌埠日报社提出辞职,并在蚌埠日报社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打印文本上签字,该申请中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现向报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时,本人自愿放弃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权利”。2014年4月9日蚌埠日报社为于海芳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手续,后于海芳以蚌埠日报社未对其发放2013年度目标考核奖金为由,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蚌埠日报社支付2013年度目标考核奖金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蚌埠日报社支付于海芳2013年的目标考核奖金9600元,蚌埠日报社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9日,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关于核发2012年度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的通知》并对2012年度党政机关目标考核奖金标准制作了测算表,该通知规定“一、发放范围1、列入目标管理考核的106个责任单位(含16个条条管理单位)在编在岗人员以及民主党派机关驻会人员……二、奖金支付渠道……2、纳入市党政目标考核的市属企业和其他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蚌埠日报社)……目标考核奖金由单位自筹解决”;测算表中载明优秀单位办事员的目标考核奖金标准为9600元。2014年9月10日,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关于核发2013年度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13年度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奖金发放按2012年度奖金标准和程序执行。2013年7月19日,蚌埠市日报社通过银行向于海芳发放奖金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于海芳于2003年9月进入蚌埠日报社工作,每隔两三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6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蚌埠日报社对其聘用人员目标考核奖如何发放,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海芳主张其2013年度目标考核奖金为96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该明细单反映蚌埠日报社于2013年7月19日向于海芳发放9600元,蚌埠日报社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9600元与目标考核奖金存在关联。原审法院认为,蚌埠日报社未能说明该9600元是何费用,参照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党政机关目标考核奖金标准测算表规定的优秀单位办事员的目标考核奖金9600元的标准,对于海芳主张2013年度目标考核奖金9600元予以确认。蚌埠日报社主张于海芳因辞职而同意放弃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权利,故于海芳主张支付目标考核奖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提起劳动争议的权利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诉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对权利的救济还涉及到公权力对社会秩序的调节,关系到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裁判权,这是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而排除的。因此,双方关于排除诉讼权利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蚌埠日报社主张于海芳放弃提起劳动争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蚌埠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海芳2013年度目标考核奖金人民币9600元;二、驳回原告蚌埠日报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蚌埠日报社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蚌埠日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蚌埠日报社上诉称:一、2014年9月10日蚌埠市委、市政府发文规定的目标奖发放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于海芳不是在编人员,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发放范围。二、于海芳已放弃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的权利,于海芳无权提起劳动争议。于海芳答辩称:其合同期包括2013年全年,其全年完成了工作任务,应得到考核奖金,其2012年也正常领取了考核奖金,非在编的人员也都领取了考核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是被迫签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蚌埠日报社与于海芳签订的《蚌埠日报社聘用合同书》中“聘期劳动报酬”部分载明“乙方(于海芳)工资、奖金、津贴等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和甲方(蚌埠日报社)依法制定的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诉讼中,蚌埠日报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海芳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约定或其相关的内部分配制度,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于海芳的主张并结合于海芳历年领取目标考核奖的事实作出有利于于海芳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诉讼中,蚌埠日报社提供于海芳签名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一份,该申请中载明“本人自愿放弃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权利。”而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并非同一概念,于海芳签名的申请中关于诉讼权利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该约定缺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蚌埠日报社关于于海芳无权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蚌埠日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日报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罗正环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