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8月31日6时许,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泰兴市宣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100m泰兴市宣堡镇北森庄地段,因未注意观察对面来车情况,撞伤骑牌号为22593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未靠右侧行驶的张某乙,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保险理赔款外,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苏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称重记录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