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000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方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悦来巷26号二楼,从通风口爬入被害人周某的暂住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7元)、女式手表1块(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方某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尚未能查证属实,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周彩霞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