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惠姣与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姣,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李惠姣。委托代理人朱吾顺。被告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华。原告李惠姣诉被告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姣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3日在被告处上班,当时双方说好“上午9点上班,下午4点回家2个小时,然后下午6点继续上班到晚上9点下班,工作10个小时,若旷工要扣工资;试用期一个月,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月工资2500元”等,被告表示“月工资2500元,只需原告送茶倒水,除此之外都不需要干”。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好为由辞退原告。同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准备到被告处上班,但因未联系到被告,故一直未再上班,被告找人替代了原告的工作。之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2500元、2月份3天的工资250元及押金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加班加点、休息日及国定假加班不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及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至同年2月3日的工资等、辞退时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同年7月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并依法起诉来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与国定假加班的劳动报酬57336.30元(实际加班报酬45869.04元+25%的赔偿11467.26元);二、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7500元(2500元/月×1.5个月×2);三、被告退还原告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即工资的14%计6501.38元;四、被告因克扣及拖欠工资等应予赔偿工资等的25%计931元[被告延迟支付原告一个月另三天的工资及押金,虽然被告已于2015年5月24日付清工资及押金,但应支付拖欠的罚金,现按(2500元+250元+500元)×25%计算];五、维护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减少第一项诉请的数额并变更为56258.55元(加班工资45006.84元加上25%的赔偿11251.71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名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系朋友关系,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待遇,而是临时劳务关系。原告每天下午4点至6点以及每周六都是休息的,其他员工没有这种待遇。原告没有打卡及考勤,需要钱的时候就拿,且不受公司制度约束。因为其不是被告员工而是临时的,故被告发工资时也将原告的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掉。2、2015年1月份,原告在医院治疗,又因春节临近,故被告建议其回家养病操办年货,待春节过后病情好转再上班,原告对此无异议。基于此,被告之前未归还原告押金500元,保留其到被告处上班的机会,之后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2月份工资250元及押金500元。原告离开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之后没来上班,原告没有书面或口头请假,但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3、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班加点,也未拖欠工资。当时双方口头上达成“干活有钱,不干没有钱,干了每个月给2500元”的协议,每月1650元系正常劳动报酬,其余为加班报酬。综上,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原告分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押金收据1份,欲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可支配收入为2500元/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没有任何清单;被告关于“每周休息1天”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2、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因感冒发烧求医的事实。3、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自行到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保,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4、录音5份(载体为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工作有考勤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以委婉言语辞退原告;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管理制度严重违法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收据上有涂改痕迹,其本来的内容很简单,因为原告从事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的工作,可能损坏公司公物或客人财物,故出具了该收据,该收据当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方将500元理解为保证金。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义务,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录音中显示被告方没有辞退原告,当时因为原告身体不好且快过年,故让原告回去休息,待过完年再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方认可出具及签名的事实,虽提出瑕疵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其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可认定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辞退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离开被告处并于之后未回来上班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名流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2月3日离开公司,之后未再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报酬为2500元,该报酬被告已实际支付,包括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2月份(3天)工资250元及押金5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一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周休息壹天,每天工作时间(9:00-16:00;18:00-21:00),每月可支配工资2500元。根据规定在原告工资中一次性扣除500元为押金,以后离开时依此凭据可拿回该押金”等内容。因案涉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20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75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首先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与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内容不符,且其相应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退还养老保险金及拖欠工资的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方录音证据的分析,被告方并无辞退原告的情形,而原告在未经被告方同意请假的情形下于离开后未再上班,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事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的相关辩称于法有据,故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其赔偿,依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押金收据。首先,从该收据文字表述来看,双方约定的可支配收入似已包括前述所有工作时间的报酬,无论是常规工作时间抑或加班时间的报酬均已计算在内,基于此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出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方主张的工资组成大体一致;同时,被告方关于考勤与否、工资组成等陈述符合原告的工作内容、性质及常理,该部分本身也是被告方掌握的材料;此外,前述收据仅为双方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但无法核实是否完全履行,原告就加班事实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据此综合来看,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养老保险金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案外人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时,虽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系企业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原告现主张退还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付清剩余工资及押金,故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并未就拖欠工资业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形进行举证,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当支付最长11个月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7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方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惠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7500元;2、驳回李惠姣对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萧山名流人生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