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99号原告马某甲,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同事,于2001年12月自行相识,之后即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性格外向,而被告性格内向,被告非常强势,而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没有话语权,凡事都要听被告的,一直对被告谦让,致被告越来越强势,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工作繁忙,很晚回家,被告长病假在家,但原告回到家连饭也吃不上。婚后不久,被告以影响其睡眠为由与原告分室而居,此系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暴力。2009年双方矛盾升级,之后被告有预谋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起被告先后四次提出离婚,因财产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9月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家住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至马某乙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原、被告恋爱长达二年多,彼此非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女儿出生后,全家每年都外出旅游,家庭幸福。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发生一些矛盾,但此系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并非原则性问题,没想到原告负气离家。双方婚姻期间出现一些小问题,看法不同,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并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希望原告能回家,建立家庭不容易,双方都应珍惜,女儿也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1年12月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2015年9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为此离家住外。2015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无原则性矛盾。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则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以实际行动缓和双方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