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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魏明与周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周冠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魏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史销销。被告:周冠裕,职业不详。原告魏明与被告周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冠裕归还原告借款3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周冠裕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其中2100000元在2012年5月18日前归还,1300000元在2012年6月18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逾期借款天数每天加收0.5%的逾期息。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明,要求借款延长二年。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支付凭证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魏明与被告周冠裕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延期二年归还借款达成了合意,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9日起算。被告周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冠裕归还原告魏明借款34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周冠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