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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朱乃勇、成菊等与夏新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勇,成菊,朱翔,夏新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朱乃勇。原告成菊。委托代理人朱翔(受朱乃勇、成菊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朱乃勇、成菊之子)。原告朱翔。被告夏新云。委托代理人钱江,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乃勇、成菊、朱翔与被告夏新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乃勇、成菊的委托代理人朱翔(亦是本案原告)及被告夏新云的委托代理人钱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乃勇、成菊的委托代理人朱翔(亦是本案原告),被告夏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乃勇、成菊、朱翔诉称:2015年1月1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三楼被告夏新云家中发生火灾(据悉是被告父亲抽烟引发火灾),报警后消防车将火灾扑灭。其住宅位于被告楼下,由于火灾救助原因,消防水漫其房屋,导致家中无法居住,他们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家中地板、吊顶、橱柜等生活设施进水变形,电器进水存在安全隐患,至今无法正常入住,需要重新装修。经过装修公司估算,重新简单装修需要7万元。考虑邻里关系,他们多次找被告夏新云协商,但因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新云立即赔偿装修损失费、租房费合计737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新云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家中的损失并没有原告方陈述的那么严重,赔偿数额较大,她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宜兴市宜城街道大同新村27号205室所有权人为朱乃勇,朱乃勇、成菊系夫妻关系,朱翔系朱乃勇、成菊儿子。宜兴市宜城街道大同新村27号305室所有权人为夏新云。2015年1月1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宜城街道大同新村27号305室发生火灾,后由消防大队扑灭。上述事实,有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宜兴市宜城街道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夏新云认为:1、虽然火灾给周围的居民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楼上楼下,但是并不是像朱翔所陈述的那样严重,其所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大,她无法接受;2、朱翔一方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205室受损是由305室造成,要求朱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朱乃勇、成菊、朱翔提供了相关照片复印件及维修费用清单,夏新云质证后不予认可,其认为:朱翔一方提供的照片是4楼外墙,不是家中,还有一组照片仅仅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质证;维修费用清单不予认可,无法说明其实际损失。夏新云提供了其在朱乃勇家中所拍摄的照片,证明205室的损失不像朱翔一方所说那么严重。朱乃勇、成菊、朱翔认为:照片是其家中拍摄的,当时淹的水已经全部清理,但还存在许多隐患,也不足以证明水淹的情况。2015年7月3日,本院前往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但该支队并没有关于205室由于火灾所导致的损失的相关材料。2015年5月27日,朱乃勇、成菊、朱翔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大同新村27号205室房屋因305室发生火灾及救火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9日,本院会同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相关鉴证专业人员前往大同新村27号205室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12月3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宜价民(2015)第78号鉴证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委估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大同新村27号205室装修受损价值在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值意见为10325元,本次鉴定费用1750元。上述鉴证意见书经过质证,朱乃勇、成菊、朱翔对此无异议。夏新云则认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有异议,对她有不公平的情况,其评估的最终结论只是说明205室内目前装修的残值;在2015年5月20日朱翔一方提出鉴定要求后,法院并未对其提出的鉴定范围及鉴定物品做保全封存处理,并未召集双方对过水的面积及物品做登记;到2015年11月19日,价格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去现场勘察认证,时隔半年多,且鉴定物品和鉴定范围始终在朱翔的掌控之中,对她是不利的;鉴定勘察时,她并未在场,鉴定范围和要求是朱翔方自行决定,在程序上实质上对她是不公平的。庭审中,夏新云再次做出陈述:她仅仅是305室的登记权人,不是肇事人,也是受害者;按照火灾报告,北面是重灾区,南面不应该受损;鉴定时评价师并未到场,只是聘请的人员到场,聘请的人是按照朱翔一方的要求写的,不是按照实际情况写的;评估前,她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法官叫她的律师先到评估公司再到大同,其实他们早就到了大同,进行评估,等我的律师到场,评估已经结束,直接叫我的律师签字,并叫他离开,她的律师对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宜兴市大同新村305室发生火灾,后消防队在进行救火过程中,不可避免对楼下205室房屋造成损害。夏新云抗辩称朱乃勇、成菊、朱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5室的损失是由305室导致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夏新云作为大同新村27号305室房屋的登记权人,其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妥善管理,朱乃勇、成菊、朱翔因该房屋发生火灾导致的房屋受损的责任,应由夏新云承担。至于其辩称其不是肇事者,不是直接当事人的主张,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主张。至于205室房屋的具体损失,朱乃勇、成菊、朱翔主张73730.4元,夏新云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205室的损失问题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鉴证报告,该报告明确205室房屋的损失为10325元。朱乃勇、成菊、朱翔无异议;夏新云认为该鉴证报告对其不公平,并未通知其本人到场,且现场勘验存在未对鉴定范围及鉴定物品做保全封存处理的情况,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在现场勘验前,本院已电话通知朱翔、夏新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江,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往大同新村27号205室进行现场勘验,钱江亦于当日赶往现场,并在勘验报告上签字确认,钱江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完全有资格代表夏新云到场;至于现场封存的问题,因火灾发生于2015年1月13日,朱乃勇等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已经间隔3个多月,且现场损失是由火灾救火有水浸泡导致,并不存在是否封存的问题,且夏新云并未在开始鉴定程序之前提出对现场进行封存,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新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乃勇、成菊、朱翔损失10325元。二、驳回朱乃勇、成菊、朱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元,鉴定费1750元,由夏新云负担,该款已由朱乃勇、成菊、朱翔垫付,夏新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朱乃勇、成菊、朱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