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上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程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留群,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孟兴波,系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孟某,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兴波、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母亲程某在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待产,9月5日原告孟某某出生。在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医生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出生后窒息,并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经多次住院治疗仍不见好转。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某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后构成五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9733元。被告辩称,原告孟某某的母亲程某在生育孟某某时是经产妇第三胎,产前检查时没有难产迹象,因此该院采取的顺产接生。但由于孟某某的母亲在生产时力气用尽,造成孩子不能顺产出生,出现难产,医护人员为保护母子安全,立即采取措施迫使孩子降生,但由于孩子身体过胖,在其母亲分娩过程中出现右肩膀神经拉伤,该后果是为了保护母子安全而采取的措施,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被告只承担原告报销后的实际损失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原告母亲程某因妊娠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9月5日12时原告孟某某出生。原告孟某某出生后,经上蔡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右臂丛神经损伤。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的父母带着原告多次到郑州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82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58795.24元,上蔡县新农合办公室共计补偿80751.4元,原告孟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78043.84元。2015年11月30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某某目前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评残前一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9月16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蔡县人民医院在对程某分娩孟某某出现右臂丛神经损伤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肩难产操作常规的地方,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孟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与上蔡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蔡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过失参与度为60%-65%。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上蔡县新型农村合管办出具的住院补偿通知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确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法定的告知形式和内容。本案中,上蔡县人民医院对程某发生难产的可能性认识不足,当出现肩难产时,应当预见该情形可能导致新生儿窒息甚至死亡、母体损害等,此时应当采取某种或者多种方法处理肩难产。上蔡县人民医院在程某分娩前诊断、告知及分娩过程中有违反肩难产操作常规的地方,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孟某某在出生过程中出现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未有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河南维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承担65%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158795.24元-80751.4元(新农合补偿款)=78043.84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评残前一天。即9416.10元/365天×450天=11608.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82天=8460元;4、营养费20×282天=564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0元为宜;6、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9416.10×20年×60%=112993.2元;以上合计221645.93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蔡县医院承担221645.93元×65%+30000元=174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79元,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爱香审 判 员 史 瑶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