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古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号原告何某某,女,193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高某乙,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高某丙,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第三人古某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古某某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古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胡成艾,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第三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继承人高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XX年X月XX曰生育长子高某戊,19XX年XX月XX曰生育次子高某甲。何某某、高某丁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房屋一套。2008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高某丁死亡,因被继承人高某丁生前没立有遗嘱,所以被继承人高某丁的个人财产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何某某,长子高某戊,次子高某甲。法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高某戊于2010年10月死亡,高某戊应继承高某丁遗产的权利转移给高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何某某,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高某戊死亡前,于20XX年X月X日与前妻古某某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为了进行遗产分割,解决遗产归属,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座落于邛崃市临邛镇大同街75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二、原告何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由原告何某某按照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按法定继承应继承该房产16.66%,5.55%,5.55%的份额,作价补偿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继承款。被告高某甲辩称,认可原告何某某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乙辩称,认可原告何某某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丙未作答辩。第三人古某某陈述称,原告何某某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的依据是以公证而办理的案争房屋房产证,古某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证错误,房产证无效,该案正在二审中,本案应终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某丁生前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高某戊,次子高某甲。何某某、高某丁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房屋一套。2008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高某丁死亡,产生继承,被继承人高某丁生前无遗嘱,其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何某某,长子高某戊,次子高某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高某戊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发生继承关系,高某戊生前与古某某育有长女高某乙,于20XX年X月X日与古某某离婚;与张丽华育有次女高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房产证》,《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高某丁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何某某、高某丁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的房屋一套,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何某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高某丁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配偶何某某,长子高某戊,次子高某甲各应继承该房屋16.67%的份额。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高某戊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高某戊的合法继承人,母亲何某某,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如前所述,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被继承人高某丁死亡时,高某戊即享有继承高某丁遗产的权利,也就是说,从这一时刻起,高某戊继承高某丁遗产的权利就已经固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戊应继承高某丁遗产的份额后,此时刻为高某戊、古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前理,古某某应享有该房屋8.33%的份额,其余部分转移给高某戊的继承人,母亲何某某,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继承,其三人应各占该房屋2.77%的份额。第三人古某某提出,对案争房屋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二审中,本案应终止审理的事实主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撤销公证书,不符合“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条件,故对第三人古某某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的房屋,原告何某某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后,其余部分由原告何某某继承该房屋19.44%的份额;由被告高某甲继承该房屋16.67%的份额;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各继承该房屋2.78%的份额;二、第三人古某某享有座落于邛崃市XX镇XX街XX号房屋8.33%的份额;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14元,被告高某甲负担483元,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各负担81元,第三人古某某负担241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第三人古某某各自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何某某已垫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第三人古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罗清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