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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郴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树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刑郴执字第1434号罪犯胡树忠,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衡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树忠犯故意杀人、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6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04)湘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8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至2029年4月12日止。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胡树忠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胡树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胡树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树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树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