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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冒用闽清县下祝乡居民肖某某身份,在闽清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办理护照。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肖某某护照往返新加坡一次,往返马来西亚七次。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持肖某某护照在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以旧护照重新申请换领新护照,后持该护照往返马来西亚二次。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闽侯县行政服务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件查询记录,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内地居民明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多次非法出入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顺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钦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