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祥法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周祥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住所地高刘镇街道北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1178-7。法定代表人:陈孝荣,院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法(曾用名周祥发)。委托代理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以下简称高刘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周祥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祥法原审诉称:周祥法于1984年进入原肥西县高刘镇青山卫生院,先后从事妇产、化验工作。1990年8月16日经肥西县卫生局批复,担任青山卫生院院长的周祥法父亲周凡余退离工作岗位,由周祥法顶替,条件是周祥法父亲退离后,不享受任何待遇。2001年基层卫生院合并,包括青山卫生院在内的数家卫生院划归高刘卫生院。从此以后高刘卫生院既不安排周祥法工作,医改时也不通知周祥法竞争上岗。为此周祥法多年来一直和高刘卫生院交涉、并向肥西卫生局反映,然而高刘卫生院口头答复:先要卫生局“出个东西”,但卫生局说:“先要高刘卫生院出个接受东西”。就这样周祥法多年来一直待岗在家,并辗转于两个单位之间,请求安排工作并给付相应的待遇。2015年4月3日,在周祥法奔走多年后,终于肥西县卫生局派人到高刘卫生院处调查,之后周祥法才知道,原来高刘卫生院没有安排周祥法工作的原因是周祥法不在在编人员花名册上。周祥法得到答复后,随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周祥法认为周祥法在青山卫生院工作多年,后来青山卫生院虽然并入高刘卫生院单位,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更不能以周祥法是否编制在花名册上来决定劳动关系的存续,因为是否编制在花名册上是高刘卫生院的内部管理,其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周祥法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高刘卫生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周祥法,然而高刘卫生院多年来对周祥法的申诉,要么要求周祥法等待要么置之不理,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因此周祥法现在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时效。故周祥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周祥法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从申请人工作后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事宜;3、判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从2001年1月开始按照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高刘卫生院原审辩称:周祥法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刘卫生院主体不适格,与周祥法没有直接关系;后期所建的高刘青山卫生院系高刘医院2000年自建的,与周祥法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判认定:周祥法于1990年经肥西县卫生局批准进入肥西县洪店乡卫生院工作,后大约1997年左右因洪店乡卫生院经济效益差,高刘卫生院宣布原洪店乡卫生院人员分组工作,周祥法单独从事妇产科工作,此后一两年后周祥法因多种原因不再上班回高刘镇居住,2002年洪店乡卫生院解体,肥西县医改时曾确定上岗资格的标准是不在编人员2008年12月份是否在岗和是否有工资花名册为准,以此标准肥西县卫生局通过调查报告确认周祥法当时无上岗资格。周祥法一直向高刘卫生院要求上岗并向肥西县卫生局要求解决无果后提起仲裁,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另,与周祥法参加工作情况相同的有二人,但由于工作经历不同(在肥西县撤区并乡时该二人留在河东从事防疫工作),参与了医改竞聘上岗。上述事实由周祥法提供的身份证、高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肥西县卫生局《批复》、王先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肥西县卫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职工花名册、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合原、高刘卫生院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周祥法与高刘卫生院合肥肥经济开发区高刘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肥西县卫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中有“大约在96年97年左右因为医院经济效益差,由高刘卫生院宣布:原来人员分组分三个小组分工工作……”等描述,该描述表明高刘卫生院与周祥法原工作单位“洪店乡卫生院”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同时与周祥法入职情况相同的葛某在后期通过竞聘上岗在高刘卫生院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周祥法原工作地点与高刘卫生院合肥肥经济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同时竞聘上岗属于单位内部人事管理方式,周祥法是否符合内部上岗资格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并无关联,且高刘卫生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高刘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结合安徽省实施社会保险的时间,高刘卫生院应为周祥法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祥法个人承担;关于周祥法提出的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由于其高刘卫生院一直未为周祥法安排工作,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但由于作为该诉求依据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实施时间为2007年1月,故对于周祥法该项诉求中的49392元予以支持;关于高刘卫生院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周祥法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通过各种手段主张其权利,构成时效的中断,故对高刘卫生院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祥法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周祥法补缴199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周祥法个人承担;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周祥法待岗期间生活费49392元;四、驳回周祥法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卫生院负担。上诉人高刘卫生院上诉称:1、原判对肥西县卫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断章取义,认为周祥法原工作地点与高刘卫生院存在隶属关系,竞聘上岗属于单位内部人事管理方式,且高刘卫生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证据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一是周祥法原工作地点是洪店乡卫生院(当时又名青山卫生院),后自然解体,与高刘卫生院根本不存在隶属关系。后来成立的青山卫生站系高刘卫生院自建的,与周祥法原工作地点没有任何关系。肥西县卫生局调查报告中的葛某虽与周祥法参加工作情况一样,但工作经历不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二是周祥法于1990年顶替父亲进入洪店乡卫生院,为临时人员。洪店乡卫生院1996年至1997年分三组分工工作,自负盈亏,各不相干。周祥法单独从事妇产科工作,姚家康从事防疫医疗,院长王先顺带亲属从事医疗工作。一两年后周祥法因怀孕生子等多种原因,不再上班,回高刘镇居住,2002年姚家康到高刘社区门诊上班,王先顺退休后其家庭医疗点也随之解散,整个洪店乡卫生院自然解体。后来成立的青山卫生站与洪店乡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2、高刘卫生院与周祥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周祥法为洪店乡卫生院临时聘用人员,因其怀孕生子等多种原因一直不上班,其与洪店乡卫生院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二是洪店乡卫生院与高刘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三是周祥法从未在高刘卫生院工作,高刘卫生院没有周祥法的花名册,也从未有发放工资的事实,更不可能存在竞聘上岗。高刘卫生院没有义务为周祥法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原判却简单以周祥法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通过各种手段主张其权利而认定构成时效中断,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周祥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祥法答辩称:1、周祥法1990年顶替父亲进入肥西县洪店乡卫生院(原肥西县高刘镇青山公社卫生院)工作。大约在1997年,因为肥西县洪店乡卫生院经济效益差,由肥西县高刘卫生院宣布洪店乡卫生院工作分组经营,周祥法被安排从事妇幼保健工作。2001年肥西县卫生局对基层医疗资源进行整合,撤销地方卫生院,并由同时成立的肥西县高刘镇中心卫生院接管(肥西县高刘镇中心卫生院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现在的高刘卫生院),但高刘卫生院接管后唯独没有安排周祥法工作,以至周祥法奔波投诉多年,直到2015年4月3日肥西县卫生局给予了明确的答复。该事实有肥西县卫生局《批复》、《调查报告》以及《卫生系统干部职工花名册》和原洪店乡卫生院院长王先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高刘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祥法与高刘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容否认。一是周祥法从事妇产、化验工作达10余年,不是所谓的临时聘用人员,且随着劳动法实施,劳动者只有劳动期限长短之别,已无固定与临时之分。二是周祥法在1993年生育一子,直到1997年分组经营中仍被安排从事妇幼保健工作,即使因怀孕生子不上班,高刘卫生院也不能当然终止劳动合同。三是洪店乡卫生院并非自然解体,而是在“撤区并乡”时卫生主管部门对基层医疗资源进行整合的结果,这在有关证据中可以得到印证。四是高刘卫生院为转移庭审视线,牵扯出一个青山卫生站,青山卫生站是否为高刘卫生院自建,与本案无关。“撤区并乡”时,高刘地区的各医疗机构统一并入高刘卫生院,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洪店乡卫生院与高刘卫生院存在隶属关系。3、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高刘卫生院多年来既不安排周祥法工作,也不给予明确答复,导致周祥法无数次奔波投诉,最终还是肥西县卫生局派出调查组并作出《调查报告》后,周祥法才知道事情的真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之陈述以及肥西县卫生局调查报告等证据表明,周祥法原在洪店乡卫生院工作,后洪店乡卫生院在“撤区并乡”行政区划调整以及地方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资源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而发生变动,导致周祥法与高刘卫生院产生劳动争议,在此过程中,政府部门主导作用明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祥法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