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段占飞、王燕等与蒋世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占飞,王燕,蒋世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段占飞,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王燕,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大,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占飞、王燕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蒋世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儿子段远航被人抱着乘坐赵树强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蒋世大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段远航死亡,经交警处理,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蒋世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蒋世大承担。被告蒋世大辩称,原告乘坐车辆的追尾,对方司机超载、疲劳驾驶,他应该是全责,而且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9时45分,案外人赵树强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97KM+300M附近时,该车前部撞到由被告蒋世大驾驶的豫S×××××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段远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赵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世大已赔偿3500元。另查明,1、被告蒋世大驾驶豫S×××××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信阳丽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后多次转卖,被告蒋世大于2012年11份从他人手中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入交强险及商业险;2、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3、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蒋世大驾驶证、行驶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017号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侵权人段远航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父母段占飞、王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蒋世大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起诉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及侵权人蒋世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世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被告蒋世大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蒋世大应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二原告儿子段远航于2012年12月11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死亡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之规定,酌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2080.6元,被告蒋世大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下余72080.6元(182080.6元-1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责任大小,以被告蒋世大承担30%为宜,其数额为:21624.18元(72080.6元×30%),因此被告蒋世大应承担131624.18元(110000元+21624.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世大已赔偿3500元,因此被告蒋世大仍应赔偿128124.18元(131624.18元-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世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占飞、王燕各项损失128124.18元;二、驳回原告段占飞、王燕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蒋世大承担25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