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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3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1月23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新H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北屯市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屯西北路邮车站(国道216线61公里加600米)处时,被北屯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2.8mg/100ml。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8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赵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量刑时考虑到王某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晓       龙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奎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