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锋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白汉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锋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白汉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宁波锋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法定代表人:张秀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汉云,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锋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行公司)为与被告白汉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17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佳杰、被告白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行公司起诉称: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175号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1.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被告月均工资为26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予以证明。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仍然以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即使因被告入职不足一个月无法确定其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报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的参照同工同酬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可看出,与原告同岗位职工最高工资不超过3500元,被告作为新员工,工资略低于老员工是合情合理的,而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以宁波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认定被告月均工资明显不合理,对其他员工也不公平。二、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2月至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1.被告受伤后,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仅需为其缴纳停工留薪期间的社会保险,即缴纳至2015年1月即可。因被告自身原因,不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残疾等级鉴定期间的社保不应该由原告承担。2.因被告入职后至2015年1月社保一直由宁波市东联机械有限公司缴纳,致使原告无法为其缴纳外来务工人员保险,故被告要求补缴社保无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锋行公司无需向被告白汉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647.9元。2.原告锋行公司无需为被告白汉云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白汉云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锋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工资发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2.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社保一直由宁波市东联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单中“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是在被告签字后又加上去的,之前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对证据2有异议,2015年1月份的社保由宁波市东联机械有限公司缴纳,但社保费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四份工资单为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单中的发放日期是在签字后添加上去,因2014年12月份工资发放单中只有被告白汉云的备注一栏添加有发放期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2月工资发放单中的金额包含工伤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被告实际工作至11月25日即已发生工伤,故本院对2014年12月份工资发放单备注中的内容“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不予认定,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印有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专用章,能够证明白汉云的社会缴纳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汉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鄞州区第六医院病假证明四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告知书系被告在律师的帮助下才寄的,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病假证明有异议,认为病假证明出具的时间过长,被告的伤情不过是轻伤,无需那么长时间病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受伤势并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由被告本人签字,能够表达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快递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签收该告知书的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的病假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受伤势不构成伤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钳工。同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2015年4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左环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势为工伤。同年6月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鄞州区第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被告休息天数为86天。2015年7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其原工作单位宁波市东联机械有限公司缴纳(其中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系补缴,2015年1月份系正常缴纳)。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已支付其工伤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0608元。另查明,被告白汉云于2015年7月1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上款项共计68924元;2.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锋行公司应支付白汉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647.9元;2.锋行公司为白汉云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由白汉云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能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劳动合同等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未对被告工伤前出勤工资及伤后停工留薪期待遇作出区分,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77元,因被告工伤前共出勤11天,故其工伤前出勤工资为2061.9元(4077元÷21.75天×11天)。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鄞州区第六医院病假证明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病休证明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已支付被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46.1元(10608元-2061.9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9元(4077元×3个月-8546.1元)。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1月25日所受工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依法应享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39元(4077元/月×7个月);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可享受以浙江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关于被告的工伤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被告提交的工伤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按票面金额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300元。关于被告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已由原工作单位宁波市东联机械有限公司缴纳,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参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锋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白汉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647.9元,限原告宁波锋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宁波锋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白汉云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个人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为被告办妥补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