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知)初字第28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燕山东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等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山东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中国技术市场协会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8829号原告北京燕山东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星城一里35—1—301。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经理。被告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1区*号楼409。法定代表人范晓娟,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长春,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59号巨星大厦。法定代表人吕士良,副会长。委托代理人程隽,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燕山东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诉被告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被告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以下简称市场协会)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春和被告市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程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山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组织5-7位国家权威专家对原告技术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论证,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但此后行业内的权威专家对我的专利项目没有提供合作协议中所说的咨询、指导。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一赔偿原告2013年7月16日专家论证合同所得25000元;2、被告一与被告二赔偿原告2013年9月26日《合作协议》咨询服务费所得1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心辩称:原告与我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署《委托专家论证合作协议》,为了履行《合作协议》,我方于2013年7月24日在北京聘请了6位专家组成委员会对原告的项目进行了咨询论证,专家听取了原告法人王明华的汇报,经质询、答疑和讨论,形成了专家意见,并出具了《科技项目论证报告》。在论证会专家委员会专家的组成上,我们根据《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宗旨来聘请专家,包括3位化工行业专家和3位科技管理及推广转化方面的专家,化工行业专家主要对技术的工艺路线、可行性、创新性等方面进行评价;科技管理专家从申报国家计划、如何获得政府政策和资金支持以及推广转化的角度提供咨询指导。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专家都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所聘请的专家在业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权威性。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我方组织专人负责对原告的技术材料进行梳理,形成汇报材料,并多次向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沟通汇报,在我方积极努力和协调下,市场协会同意将原告的项目列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的示范项目并举行了授牌仪式。原告在起诉书中的很多说法都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自己编造、推测和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我方已按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履行完协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市场协会辩称: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作为科技服务业的主管单位之一,根据本案被告一中心的申请,对其与原告燕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执行情况作了认定:一、在整个合同期间,市场协会是无偿地服务,没有收取被告一中心和原告燕山公司任何的费用,也没有与原告燕山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二、我们审阅了被告一中心与原告燕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们认为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合法合同,收取的费用是根据合同规定,合情合理。三、我们监督合同的履行,被告一中心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咨询服务,召开了专家咨询会,派出了9位专家在会上针对原告的丁二烯-1.3抽提工艺项目进行了交流研讨,会后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咨询意见,为原告交付了《科技项目咨询报告》。四、我们审查了被告一中心提交的丁二烯-1.3抽提工艺项目的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同意将原告燕山公司的该项目列为我们协会示范项目,并举行了示范项目的授牌仪式,原告无偿地两年使用了我们协会的无形资产,至今都没有给予任何执行报告。五、原告在咨询会议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事隔两年以后把我方列为被告,完全违背合同约定,给我们协会造成了名誉和信誉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燕山公司(甲方)与中心(乙方)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分别是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委托专家论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两协议均为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在合同一中约定,燕山公司委托中心组织专家就一种丁二烯-1.3抽提工艺/用乙烯做燃料进行金属加热、切割及焊接的方法进行论证,双方就此事达成的协议包括以下条款:1、燕山公司委托中心组织5-7位国家权威专家对其技术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论证,并对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2、此次论证会的宗旨是通过国家权威专家客观、公正的论证,对项目的可行性、创新点、成熟度等方面进行评价,便于项目方推广、改进和完善项目;为项目方在如何申报国家计划,获得国家政策及资金支持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便于项目尽快实现产业化。合同约定专家论证费总金额为25000元,双方保证在合作期间,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开展工作,单方违约将由该方负责相应的经济责任。在本协议的有效期间,如没有不可抗拒的原因,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作;单方撕毁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协议总额50%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二中约定,就燕山公司研发的“一种丁二烯-1.3抽提工艺项目”委托中心联系市场协会,将燕山公司项目列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丁二烯-1.3抽提工艺示范项目”并提供咨询服务,双方就此事达成的协议包括以下条款:中心安排一次行业内权威专家,对燕山公司项目在技术的改进和完善、产业化及申报国家计划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燕山公司一次性付中心咨询服务费150000元,双方保证在合作期间,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开展工作,单方违约将由该方负责相应的经济责任。在本协议的有效期间,如没有不可抗拒的原因,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作;单方撕毁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协议总额50%的损失。乙方对甲方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向市场协会汇报,并将甲方“一种丁二烯-1.3抽提工艺项目”列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丁二烯-1.3抽提工艺示范项目”,并授牌。合同签订后,燕山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咨询费,中心收款后为其出具了发票,并根据合同一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后提交了论证报告,但因第一次提交的有瑕疵,中心又提交了第二份论证报告。在庭审过程中中心称论证会在2013年10月份开的,第一份报告是在2013年11月邮寄的,第二份报告是在2014年的2月份邮寄的,共邮寄过两次,但未提交相关的邮寄证据。燕山公司称“第二份报告确实收到,七月份自己到中心的单位取回来的。”中心根据合同二又安排一次行业内权威专家,对燕山公司项目在技术的改进和完善、产业化及申报国家计划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市场协会已审查了中心提交的丁二烯-1.3抽提工艺项目的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同意将燕山公司的该项目列为其示范项目,并举行了示范项目的授牌仪式。上述事实,有燕山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发票和中心提交的论证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燕山公司与中心签订的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心收款后交付燕山公司第一份论证报告有瑕疵,此后未及时交付更正后的第二份论证报告,行为显属违反合同一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心辩称否认违约,但未提交合法送达第二份论证报告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燕山公司主张要求中心违反合同二应全部退款并要求技术市场协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赔偿原告北京燕山东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燕山东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科合创(北京)科技推广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东涛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麟 来自